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
| 第二條 |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簡稱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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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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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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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貪污瀆職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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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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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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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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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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