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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挖掘申請流程圖
備註:
  1. 申挖機構應於完工十日內通知會勘,工務段應於7日內定期會勘並副知本處。未於期限內完工,工務段應催辦或通知申挖機構挖掘敘明理由申請展延。
  2.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若發包不及,承包商無法會驗時,應於簽約後五日內另行會勘並開工。
  3.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完工結算時請檢附時程管制表,作為申挖機構及工務段控管績效評估之用。
         
公路總局挖掘道路作業程序
 
一、 緣起:
  為提昇交通服務品質,維護轄區內路面平整並兼顧管線機構因業務上需要,必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故訂定本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明確劃分路權管理單位與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機構之權責,藉以提高行政效率而達服務便民之目標。
   
二、 依據:
  (一) 公路法
  (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五)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六)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七) 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八)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九) 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三、 作業程序:
  (一) 申挖單位填寫申請書:
    申挖單位申請資格:限設置公用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
    1. 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挖掘路面申請書格式填寫送路權管理單位(本局各區養護工程處所轄之工務段)審核。
    2. 除核定施工日期欄及答覆欄外,其餘各欄均須詳細填註。(平面圖橫斷面圖挖掘中心與公路中心橫斷面圖管溝底寬、挖掘寬度均應填列,另需檢附各人、手孔及設施物位置之TWD97座標資料。)
    3. 左、右側為順公路樁號方向而言。
    4. 市區內加註街道門牌號碼。
    5. 申請書應附交通維持計畫書(依當地縣市政府道安會報相關規定,檢附經審查單位核准之同意函或核備文件,展延亦同)、工程計畫書(包含穿越構造物細部設計詳圖) 、「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如以剩餘土石方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粒料時,應先依剩餘土石方性質試拌,檢附合格配比試驗報告,並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註明。
    6. 附油管、瓦斯管套繪圖說。
    7. 申挖單位申辦人員姓名、職稱及連絡電話。
  (二) 申挖相關規定
    1. 禁挖限制:
      (1) 公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3年。
      (2) 路面加封未滿2年。
      (3) 每年10月5日至10月15日及農曆12月16日起至元月15日止。
      (4) 配合選舉期間之禁挖限制。
      (5) 配合政府政策之活動期間。
    2. 特殊案件請准免受禁挖限制之要件:
      (1) 配合政策性之國家重要建設工程(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 配合國防需要之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3) 因應民生需求之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污水等支、配管線路新銜接工程。
      (4) 管線(設施)毀損之緊急搶修工程。
      (5) 配合或解決區域性專案問題之公共設施(如交通號誌、區域排水系統等)。
    3. 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電話或傳真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3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工相片補辦申挖手續(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
  (三) 養護工程處複審
    1. 挖掘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案件,由養護工程處之工務段初審後轉報工程處核定。未達100平方公尺案件由工務段核定。
    2. 橋梁附掛案件由養護工程處之工務段初審後轉報工程處核定。
      (1) 管線附掛橋梁與挖掘路面案件,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取得附掛許可後再申挖。
      (2) 有關橋梁附掛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適用本手冊第四點第七、八項規定。
      (3) 新建橋梁管線附掛所增加之費用,由申挖單位負擔。
      (4) 附掛物應不妨礙觀瞻,不影響原有排水及結構安全。
      (5) 管線機構自行架設管線,但兩端跨置於引道翼牆亦屬於附掛。
      (6) 如管線機構未依規定向路權管理單位申請附掛橋樑者,將依公路法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 核算申挖長度、計算修復費用、許可費及通知繳費
    1. 核算申挖長度、修復費用、許可費。
      (1) 申請挖掘道路以全線1次申請,分段限制長度施工,市區及交通繁忙地段最長以300公尺為限,郊區地段最長以500公尺為限,必要時得再縮短之。
      (2) 凡申挖路段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得由路權管理單位邀集各有關管線機構召開挖掘路面施工協調會。凡未能於同時段配合埋設管線之單位,於路面完成修復之保固期限內,不再受理申挖。
      (3) 修復費用依本手冊附件一之修復單價收取,另許可費依本手冊附件二收取。
    2. 通知繳費及開立收據
      (1) 由路權管理單位填具繳款書,申挖單位應於接獲繳款書後三十日內向就近之台灣銀行分行繳款(若工務段所在地區,位處偏僻無台灣銀行者,得另洽當地金融機構辦理)。逾期未繳費該申請書作廢,並退回原申請單位。
      (2) 已繳費之繳款書應繳回工務段存查。
  (五) 申挖前報備
    1. 申挖單位按本手冊附件六、七之規定,設置交通安全標誌及施工告示牌並報請路權管理單位查驗,同時拍照送路權管理單位存查。
    2. 申挖單位憑繳款證明、施工標誌及告示牌照片由路權管理單位核發挖掘公路許可證。
    3. 申挖單位持核發挖掘公路許可證,向施工路段當地之警察機關報備後按核定日期施工。
    4. 因故無法按核定日期施工應即辦理展延手續,如逾核定施工日期未施工且未辦理展延手續者,該挖掘公路許可證即予作廢,並由申挖單位辦理申請退費手續。
  (六) 管線埋設施工
    1. 申挖單位施工應按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確實辦理。
    2. 路面上之人手孔蓋除具有救災功能或特殊需求,經核准得免下地外,其餘人手孔蓋以下地至少20公分為原則,並建議於孔蓋上方加裝地工格網或其他更妥適處理方式,以增加其摩擦力避免滑動。
    3. 挖掘公路前應以切割機整齊切割至路面底部。
    4. 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方應即時全部運離工地。需依照「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規定辦理。
    5. 管線埋設完竣回填時,得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面層以10公分厚瀝青混凝土鋪設,並完成原有熱拌標線補繪,另管線機構如使用其他材料施工,應經本局所屬轄管機關同意。
    6. 面層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含人、手孔蓋);檢驗標準為連續路段達200公尺以上者,以3公尺直規或高低平坦儀檢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3.4公厘;未達200公尺之零星挖掘或人(手)孔蓋以3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6公厘。
  (七) 申報完工
    申挖單位埋設完成後即應檢具埋設管線竣工位置圖函知路權管理單位,路權管理單位應於接獲通知5日內通知管線機構訂期辦理會勘,如有不合格部分限期7日內改善完成再複勘,複勘仍不合格則要求再限期改善。第2次複勘仍不合格,即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辦理。
  (八) 挖掘路面修復
    路權管理單位應於會勘接養前完成修復預算之發包作業,以便會勘接養時,將施工位置數量一併點交修復工程承商。
  (九) 路權管理單位、申挖單位挖掘道路會勘及路面修復注意事項
    1. 按申請書內容及管線施工挖掘公路會勘接管紀錄表內容逐項填註及選勾。
    2. 會勘接養時,路權管理單位得通知修復工程承商參加,會勘合格時即通知承商辦理修復。
       
四、 挖掘道路相關法條規定:
  (一) 公路法第三十條。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二) 公路法第三十之一條第七項。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三)

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四) 公路法第七十八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五)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六)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九條。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七)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條。因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公路法第三十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管線機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八)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之一條。因辦理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附件: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損壞修復計費參考表
 二、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三、挖掘公路申請書
 四、挖掘公路許可證
 五、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
 六、管線施工標誌設置示意圖
 七、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
 八、管線施工標誌會勘紀錄
 九、管線施工挖掘公路會勘接管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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